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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宿迁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与苗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苗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19号原告:宿迁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融财富广场A座9层。法定代表人:杨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苗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宿迁民生公司)与被告苗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伟、被告苗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6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2016年8月,因原告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原告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均被九江市公安局冻结,公司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基于目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绩效工资的具体约定和相关制度、办法,对于绩效考核亦未具体实施过,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367号裁决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判。被告苗壮辩称,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36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每月7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考核确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宿迁民生公司发布《宿迁公司员工绩效考核方案》,考核对象为公司全体员工(置业顾问除外),包括高层管理者、中层管理者及基层员工。2016年4月,因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原告开发的幸福学府项目停工;2016年8月,因所有银行账户被九江市公安局冻结,原告宿迁民生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2016年10月底,因办公场所欠缴水电费和房租,公司停业。2016年7月,被告苗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宿迁民生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64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宿迁民生公司与被告苗壮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五、工资结算,乙方(被告)在职期间员工工资、绩效将与公司其他在职员工同时发放……2016年12月2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367号裁决,裁决:原告宿迁民生公司支付苗壮绩效工资64000元。宿迁民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原告宿迁民生公司对以下有关证据和事实有异议:1.2015年3月5日,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下发《关于2014年绩效工资发放及2015年绩效工资发放方式改革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的全年绩效工资将于2015年6月1日之前陆续发放,自2015年3月起,每月提前发放绩效工资中50分部分,随同每月基本工资发放。年底时,公司将依据指标完成情况、业绩情况并考核员工各自全年绩效得分后,剩余绩效工资差额部分将统一发放。2.2015年4月,民生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3.2015年12月18日,民生公司下发《关于绩效发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管理层月绩效工资=月基本工资*绩效系数*绩效分数;主管及基层的绩效工资={(月基本工资/绩效系数)-月基本薪酬}*绩效分数。绩效分数依据个人工作业绩考核得出,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主管、基层的绩效系数分别为2(自2015年10月开始实施)、1.5、1、0.55、0.6。宿迁民生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执行我司的绩效薪资方案。4.三张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2014年、2015年、2016年1月至7月《宿迁项目员工绩效分数统计表》。原告认为,宿迁民生公司与民生公司为各自独立法人,民生公司的有关文件对宿迁民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宿迁员工的三年绩效分数汇总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伟没有签字,有关绩效分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民生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注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股东为王亮、王翔(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宿迁民生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时股东为民生公司(51%)、张占波(49%)。2013年11月4日,股东变更为民生公司(51%)、上海御兆隆投资中心(49%);2015年1月22日股东变更为上海御兆隆投资中心(99%)、张敏秋(1%);2015年7月3日股东变更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51%)、长富汇银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49%);2015年9月21日股东变更为杭州达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1%)、长富汇银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49%)。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苗壮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绩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从法律上讲,宿迁民生公司与民生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宿迁民生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2015年1月22日以后,民生公司已不是宿迁民生公司的控股股东。民生公司2015年3月5日的《关于2014年绩效工资发放及2015年绩效工资发放方式改革的通知》、2015年4月的《员工手册》、2015年12月18日的《关于绩效发放的情况说明》,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宿迁民生公司亦于2015年8月19日发布过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办法,但关于绩效工资如何计算、发放等均约定不明。3.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被告)在职期间员工工资、绩效将与公司其他在职员工同时发放……”截止本次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宿迁民生公司已向其他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证据。综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苗壮请求宿迁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绩效工资的请求;二、驳回宿迁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苗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恬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