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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晓鸿、李继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晓鸿,李继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4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女,该行职员。被告:蔡晓鸿,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继富,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晓鸿、李继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蔡晓鸿偿付全部本金96991.12元、利息18241.92元,合计人民币��额115233.04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率1.5%计算利息;被告李继富对被告蔡晓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蔡晓鸿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光明路104-5号101室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鸿、李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蔡晓鸿与原告签订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双方对透支本金金额及对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蔡晓鸿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2013年5月14日,被告蔡晓鸿向原告申请办理续卡手续。同日,被告李继富与原���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蔡晓鸿使用上述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4月19日,被告蔡晓鸿取现200100元。2016年5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蔡晓鸿累计还款107000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蔡晓鸿尚欠本金96991.12元,利息18241.92元,合计人民币金额115233.04元,之后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李继富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33.0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本金96991.12元、月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继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继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晓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25元,由被告蔡晓鸿、李继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