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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苗青合、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青合,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青合,女,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伟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杰,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薛正义,该局民警。上诉人苗青合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青合、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维杰、薛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6】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6年12月9日下午,济源市克井镇枣庙村苗青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济源市克井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违法行为为严重,决定对苗青合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苗青合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苗青合的户籍所在地是济源市克井镇枣庙村,故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苗青合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调查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当庭认可该事实,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训诫不属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规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6】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青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苗青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883行初51号行政判决;2、撤销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6】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寄信时,被北京警方训诫,限制人身自由1天,上诉人并无扰乱公共秩序,训诫只是对上诉人的警告,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有效证据,无理由对上诉人拘留10天;二、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已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又以此为据对上诉人作出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如果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北京警方应当拘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现场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辩称,经调查,2016年12月9日,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苗青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济源市克井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2016年12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苗青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苗青合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苗青合在二审期间提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去中南海寄信不违法。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定【2016】10029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苗青合2016年12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6】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苗青合上诉所称理由,因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证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是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苗青合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也有权管辖本案,故苗青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苗青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青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