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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焕鑫、吴喜玲等与杨国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鑫,吴喜玲,杨国刚,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53号原告:吴焕鑫,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吴喜玲,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晓玲,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陈桥十亩村新意巷18之*号铺。负责人:李圣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绿水,职员。原告吴焕鑫、吴喜玲诉被告杨国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鑫、吴喜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名健、詹晓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刚、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凌晨0时05分,原告吴焕鑫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63KM+500M处,适逢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重型货车沿留汕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于粤U×××××号重型货车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焕鑫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焕鑫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焕鑫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诊断为:1、脑挫伤;2、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肺挫伤;4、左顶枕部头皮血肿;5、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吴焕鑫出院后到潮安区金石卫生院、潮州市人民医院、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吴焕鑫因伤情不适再次于2016年7月15日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造成的损失为78645.47元。原告吴喜玲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6491元。经查证。粤U×××××号重型货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焕鑫人身损失32575.89元,赔偿原告吴喜玲财产损失2000元;2、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吴焕鑫人身损失23034.79元,赔偿原告吴喜玲财产损失27245.5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焕鑫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吴焕鑫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吴喜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吴喜玲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二、三被告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二份,证明第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5、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粤U×××××号小型轿车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各一份,证明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2881元。7、发票二份,证明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估价费、拖停车费。8、原告吴焕鑫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疾病证明书、报告书、报告单、诊断报告、门诊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焕鑫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医疗收费票据、发票、挂号单五十八份,证明原告吴焕鑫的医疗费用。10、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吴焕鑫的医疗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焕鑫的伤残情况。1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吴焕鑫支出的鉴定费用。1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吴焕鑫系农村户口。第一、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需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所从事工作及收入,否则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属第三被告承担范围;二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估价费、拖停车费不认可。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没有经第三被告确认损失配件,也无确认估价机构,属未经合法程序委托的鉴定,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00时05分,原告吴焕鑫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63KM+500M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重型货车沿留汕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于粤U×××××号重型货车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焕鑫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U×××××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原告吴焕鑫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肺挫伤;4、左顶枕部头皮血肿;5、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吴焕鑫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脑挫伤及腰椎骨折,定期复查;2、腰椎骨折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周,4周后在腰带保护下逐渐起床活动锻炼;3、注意加强营养摄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吴焕鑫继续在潮安区金石卫生院、潮州市人民医院、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5日,原告吴焕鑫再次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次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4288.58元。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喜玲,经潮州市潮安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2881元,估价费为2410元,拖停车费为1200元。因与三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日,经原告吴焕鑫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焕鑫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评定。同年3月3日,该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焕鑫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期为60天,其中26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4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期120日。另查明:原告吴焕鑫系农村居民。粤U×××××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粤U×××××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吴焕鑫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一被告所负的责任比例50%由第一被告赔偿10%,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40%。二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一、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拖停车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焕鑫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吴焕鑫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24天,计为24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24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6720元,护理期后期36天以每人每天8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288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5.47元计,误工期120天,计为10256.40元;医疗费44288.5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确定为48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88.5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136.40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及22136.4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388.58元分别由第一、三被告各赔偿10%及40%即4538.86元及18155.43元。原告吴喜玲的经济损失为56491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4491元分别由第一、三被告各赔偿10%及40%即5449.10元及2179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焕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36.40元及18155.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喜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21796.40元。三、被告杨国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吴焕鑫、吴喜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38.86元及5449.10元。四、驳回原告吴焕鑫、吴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由原告吴焕鑫、吴喜玲负担9元,被告杨国刚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该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杨国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