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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财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守翠与范猛、沈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守翠,范猛,沈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财保245号申请人:宋守翠,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宋守翠丈夫),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范猛,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被申请人:沈素英,女,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宋守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范猛驾驶的登记在沈素英名下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猛驾驶的登记在沈素英名下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范猛驾驶的登记在沈素英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顺宁停车厂院内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变卖、转让、抵押、毁损等权利处分;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睢宁县顺宁停车厂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