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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志强、姚文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强,姚文亚,毛伟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强,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亚,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伟定,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林志强、姚文亚因与被上诉人毛伟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对书面审理本案无异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志强、姚文亚,被上诉人毛伟定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强、姚文亚上诉请求:驳回毛伟定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伟定与上诉人形成的是投资理财的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毛伟定投资当时,上诉人也已明确告知其风险,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现在投资失败,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之所以出具借条也是为了防止矛盾升级的无奈之举,不能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文亚主张张爱娣介绍其参加理财投资,故在毛伟定来闹时,其以电话形式告知张爱娣事件经过,张爱娣同意共同承担责任,故由其代张爱娣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张爱娣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毛伟定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要求上诉人依照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毛伟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志强、姚文亚各半归还毛伟定借款合计174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志强、姚文亚参与的名为“恒宇理财”的网络投资活动大致规则为老会员引荐新会员以身份证报单注册,新会员缴纳费用购买虚拟币,老会员以向新会员出让虚拟币的方式进行分红,只要有新会员加入,投资活动可持续进行,没有新会员的加入,游戏宣告结束。2015年12月初,高芬桃联系姚文亚,让其将毛伟定带到林志强处,林志强向毛伟定阐述了该投资的相关规则和风险,毛伟定以自己的身份证申请注册了一个账号,并将13000元交给林志强,领取了几天的分红后毛伟定又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新账户投入了13000元,亦将款项交给林志强。毛伟定领取返现款计5600元后,该“恒宇理财”的投资活动因故停运,后网站关闭。毛伟定找林志强、姚文亚理论并要求还款,林志强、姚文亚给毛伟定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毛伟定现金20400元整,定于2016年1月底还清”,林志强、姚文亚在借条上签字,姚文亚又代写了另一会员张爱娣的名字。后林志强给毛伟定汇款3000元,余款174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毛伟定、林志强、姚文亚共同参与网络上“恒宇理财”的投资活动所引发的纠纷,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毛伟定在该网络投资遭受损失后找林志强、姚文亚理论,林志强、姚文亚出具借条表示同意补偿毛伟定的损失,现林志强、姚文亚抗辩称出具借条并非自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毛伟定对林志强、姚文亚采取过胁迫等手段,故对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出具借条系林志强、姚文亚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亦是当事人对纠纷达成的和解,该借条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论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系民间借贷,林志强、姚文亚既已出具借条同意付款,则应遵守约定及时兑现承诺。故对毛伟定依据借条要求林志强、姚文亚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伟定主张林志强、姚文亚各半承担付款责任,然借条中并未约定林志强、姚文亚各应负担的份额,故对毛伟定的此主张不予采纳,林志强、姚文亚应共同向毛伟定付款。林志强、姚文亚基于补偿性质的付款不宜计收利息,毛伟定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林志强、姚文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毛伟定17400元。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林志强、姚文亚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志强、姚文亚是否应向毛伟定归还17400元款项。本案中,毛伟定向林志强交付款项用于理财投资,在理财投资失败后,林志强、姚文亚向毛伟定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表明林志强、姚文亚愿意将毛未定投资损失的款项作为林志强、姚文亚向毛伟定的借款,故在林志强、姚文亚不能举证证明借条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林志强、姚文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姚文亚主张因张爱娣介绍其参加理财投资,故在毛伟定来闹(事)时,其以电话形式告知张爱娣事件经过,张爱娣同意共同承担责任,故由其代张爱娣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张爱娣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姚文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爱娣授权其在借条上签字,且张爱娣否认的情况下,姚文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志强、姚文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林志强、姚文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旭涛审判员  曹 敏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璐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