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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戴婷婷与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婷婷,陈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659号原告:戴婷婷,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媞、马慧,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戴婷婷与被告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评、人民陪审员郑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500元,即年利率36%。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陈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科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戴婷婷借款50000元,被告陈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婷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1500.借款人:陈科2013.1.14”。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科向原告戴婷婷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科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00即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婷婷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婷婷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科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评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柯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