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顺富与闵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富,闵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431号原告:罗顺富,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高泓,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水荣,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罗顺富与被告闵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童装罗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罗顺富罗纹款人民币33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水荣支付原告罗顺富货款3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闵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