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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伟与夏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夏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235号原告:胡伟,男,1993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胡伟堂哥。被告:夏丞,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胡伟与被告夏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夏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700元。事实和理由:夏丞与胡伟的妹妹胡飞飞和平解决男女朋友关系后,夏丞始终纠缠胡飞飞。2016年4月3日0时许,在大通金丰易居一期15号楼3单元楼下,夏丞与胡飞飞因分手问题产生纠纷,后夏丞手持匕首到该单元602室门口,用匕首砍伤胡伟头部。随后胡伟进行了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现今,胡伟额部留下了长达4cm伤疤,严重影响个人形象,给胡伟及其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将来仍需大笔整形费用。经淮南朝阳医院确诊,胡伟为:额部纵型伤口,长约4cm,深达颅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胡伟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胡伟系轻微伤。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认定夏丞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遂对夏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夏丞辩称:打架事实属实,同意赔医药费、通讯费、司法鉴定费,其余费用过高,不同意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丞对胡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0时许,在大通金丰易居一期15号楼3单元楼下,夏丞与胡伟的妹妹胡飞飞因分手问题产生纠纷,之后,夏丞看到胡伟从楼上下来,冲上去追赶胡伟到该单元602室门口,用匕首砍伤胡伟头部。胡伟因此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3,453.6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7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作出淮大公(大)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夏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院认为:胡伟主张的医药费4500元,虽然其提供的票据只有3,453.61元,但夏丞对胡伟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通讯费100元及鉴定费700元,夏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由于胡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依法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486.06元(44,353元÷365天×4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分别酌定为120元、120元、4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夏丞的伤害行为未给胡伟造成严重后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伟医药费4500元、护理费4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元、通讯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066.06元;二、驳回原告胡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胡伟负担385元,夏丞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莫燕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