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方清、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清,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清,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宁,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方清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福州市鼓楼区新民路67号(原福州市民东路2号)原产权人方文芳的继承人身份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房产“纳入房屋管理中心,进行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但原告并非方文芳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原告与方文芳就该房屋所订立的委托关系因委托人方文芳的死亡而自然解除,原告与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申请该房屋相关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方清的起诉。上诉人方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行初302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撤销(2016)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方文芳的法定继承人,以委托人死亡,上诉人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关系自然解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的祖屋,是方文芳五个兄弟共有的,有另一份委托书为证,所以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本院并经一审庭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方清以福州���鼓楼区新民路67号(原福州市民东路2号)原产权人方文芳的继承人身份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房产“纳入房屋管理中心,进行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根据上诉人方清在一审中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记载,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方文芳,上诉人方清提出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的祖屋,属方文芳的五个兄弟共有没有依据。上诉人方清并非方文芳的法定继承人,且其与方文芳就该房屋所订立的委托关系因委托人方文芳的死亡而自然解除,因此,上诉人方清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申请该房屋相关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以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