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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守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守波,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守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中成、书记员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守波持仿真手枪、匕首、口罩、手套、鸭舌帽等作案工具,通过敲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花园501室,持仿真手枪、匕首胁迫被害人葛某,让其交付钱款。被害人葛某的女儿罗某听见客厅声音后,从其房间出来,陈守波准备上前控制罗某时,被葛某阻止,并让罗某报警求助,罗某返回房间关上房门后,向窗外大喊求助。陈守波见状,便逃离现场。公安民警通过天网系统追踪陈守波逃跑路线,并查获了陈守波藏匿在路上的作案背包一个,背包内有仿真手枪一把,匕首一把,鸭舌帽一顶、黑色手套一只、身份证、银行卡、艳阳驾校学员培训收款收据等物品。公安民警对现场物证进行提取,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家防盗门内侧上方提取的印痕中检出陈守波的STR分型。从黑色背包背带、拉链、蓝色鸭舌帽内侧前段、黑色皮手套大拇指处、手套手掌处均检出陈守波的STR分型。另查明,公安民警通过视频监控等手段锁定被告人陈守波,并在桐梓县艳阳驾校将被告人陈守波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守波未抢的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葛某、罗某受伤。被害人葛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守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波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守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守波未劫的财物、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陈守波是初犯,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守波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葛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守波予以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守波予以量刑,该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