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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党员,现在西庄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雁峰、刘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张某产生矛盾,遂司机报复,2016年12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见张某的海马牌S5越野车停放在文水县东南街二小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刀则该车的三个轮胎扎破。2、2016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文水县北环城中段的一个牙科门诊门口时,看见张某的海马牌S5越野车停放在路边,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则将该车的四个轮胎扎破。3、2017年1月4日晚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张某所居住的文水县土堂村第一小区内,用镐把将该越野车后档风玻璃、内外尾灯砸碎,用刀则将车后的两个轮胎扎破。4、2017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张某所居住的文水县土堂村第一小区,用石头将该车两个前大灯、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两个尾灯,右侧照后镜砸碎,用刀则将四个轮胎扎破,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马S5越野车损失价格为6895元。5、2017年4月7日9时50分,被告人李某开车行至文水县南环城得月楼附近的红绿灯南侧时,适逢张某驾驶的海马牌S5越野车在其前,遂下车将其拦住,用镐把将张某的海马牌S5越野车的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玻璃,前后大灯砸碎,用刀则将车前面的两个轮胎扎破,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马S5越野车损失价格为2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张某产生矛盾,遂司机报复,2016年12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见张某的海马牌S5越野车停放在文水县东南街二小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刀则该车的三个轮胎扎破。2、2016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文水县北环城中段的一个牙科门诊门口时,看见张某的海马牌S5越野车停放在路边,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则将该车的四个轮胎扎破。3、2017年1月4日晚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张某所居住的文水县土堂村第一小区内,用镐把将该越野车后档风玻璃、内外尾灯砸碎,用刀则将车后的两个轮胎扎破。4、2017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张某所居住的文水县土堂村第一小区,用石头将该车两个前大灯、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两个尾灯,右侧照后镜砸碎,用刀则将四个轮胎扎破,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马S5越野车损失价格为6895元。5、2017年4月7日9时50分,被告人李某开车行至文水县南环城得月楼附近的红绿灯南侧时,适逢张某驾驶的海马牌S5越野车在其前,遂下车将其拦住,用镐把将张某的海马牌S5越野车的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玻璃,前后大灯砸碎,用刀则将车前面的两个轮胎扎破,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马S5越野车损失价格为2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受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段某、卫某、王某、谷某证言、山西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文水县西门外文勇轮胎经销部收据、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定[2017]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定[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李某供述、现场示意图、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猜忌而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镐把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荣强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