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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红英、钟贞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红英,钟贞旺,钟文俊,钟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81号原告: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将军大道49号金茂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411815441,特别授权。被告:谢红英,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贞旺,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文俊,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斌,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红英、钟贞旺、钟文俊、钟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英、钟贞旺、钟文俊、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红英、钟贞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309.7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息);2、被告钟文俊、钟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谢红英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0014‰,逾期月利率17.25‰,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5日,每月付息。借款时,被告钟贞旺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钟文俊、钟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谢红英经营不善,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红英、钟贞旺、钟文俊、钟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谢红英、钟贞旺、钟文俊、钟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红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3.8%(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被告钟贞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钟文俊、钟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红英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谢红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309.74元,利息11230.7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红英、钟贞旺、钟文俊、钟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谢红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贞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文俊、钟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钟文俊、钟斌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英、钟贞旺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309.74元,利息11230.79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钟文俊、钟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履行内容限被告谢红英、钟贞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江西兴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富铨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智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