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再审申请人叶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叶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五年内没有行使才消灭,故另案判决叶某因一年内没有行使从而丧失了撤销权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重审;(三)一审法官与李某的二哥是好友,有碍司法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本次提交的“新的证据”是数份其与李某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多次因财产和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冲突后的报警(处警)登记表、伤情鉴定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均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亦均为叶某本人所持有,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就上述材料的内容而言,并不能证明叶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达到其欲证明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的除斥期间,即一年的除斥期间和五年的除斥期间。一年的除斥期间是指,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归于消灭。而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务行为发生后,撤销权人并不知道该行为会危害自己的利益,或根本不知道该债务行为的情况。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本身即消灭。本案中,叶某与李某在未复婚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并就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财产重新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叶某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明知相关的法律后果。但叶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受到胁迫及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且叶某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第0060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叶某关于其仍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无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其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