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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翁德灿、曾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德灿,曾秀明,何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德灿,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明,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何华琴,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翁德灿因与被上诉人曾秀明、原审被告何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翁德灿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福清市江阴镇,但其长期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文华小区1#楼610单元,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翁德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曾秀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曾秀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翁德灿、何华琴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曾秀明为诉讼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曾秀明所在地,曾秀明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行亮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