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冰轮(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涉初字第39号申请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轮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柔佛州马赛市百万镇尔马斯路7649号。法定代表人:李康(CharlesLi),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冰轮(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尖沙咀东道5号海港城海洋中心8楼827室。法定代表人:伊锦慧,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冰轮公司)与被申请人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食品公司)、第三人冰轮(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冰轮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超级食品公司与香港冰轮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署了编号为“2011MY-LJR-03A”的《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香港冰轮公司向超级食品公司出售一套氨制冷系统,该系统由冰轮(香港)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调试。2011年3月15日,香港冰轮公司与烟台冰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MY-LJR-03AYT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冰轮公司采购制冷设备—套,该制冷设备被香港冰轮公司作为制冷系统的—部分提供给了超级食品公司。2013年11月7日,超级食品公司发现制冷设备上的一个截止阀发生了泄露,烟台冰轮公司在接到超级食品公司的通知后给出了处理建议。2013年11月8日上午9点左右,在超级食品公司的工人清理制冷系统和移动部分设施后,发生截止阀断裂及漏氨事故,导致三名工人死亡。2014年12月29日,超级食品公司依据《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第10条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下简称为贸仲委),仲裁案号为G20150229。在仲裁申请中,超级食品公司向香港冰轮公司及烟台冰轮公司提出索赔,包括:超级食品公司购买—套替代氨制冷设备的费用,超级食品公司辅助设备/设施的资金成本和折旧费,超级食品公司厂房资金成本和折旧费用,超级食品公司雇员的人力成本,超级食品公司因漏氨事件受到的政府罚款,超级食品公司向三名死亡职工家属支付的补偿金,超级食品公司因购买氨制冷系统而发生的其他不必要的开支以及律师费、仲裁费和利息。在仲裁申请中,超级食品公司提出烟台冰轮公司为派遣工程师和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而出具了《资质证明》,该《资质证明》载有“根据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与我方之间签署的合同”,这一表示证明烟台冰轮公司明确同意成为《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的—方当事人。超级食品公司还提出,烟台冰轮公司通过参与合同洽谈、准备和签署,以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和处理事故,而默示同意成为《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的—方当事人。超级食品公司又提出,香港冰轮公司及烟台冰轮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综上,超级食品公司主张,贸仲委对烟台冰轮公司具有管辖权。烟台冰轮公司认为其并非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超级食品公司无权将其作为第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贸仲委就超级食品公司对烟台冰轮公司提出的仲裁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一、烟台冰轮公司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超级食品公司提出本案仲裁的依据是其与香港冰轮公司签署的2011MY-LJR-03A号《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中的第10条仲裁条款,但超级食品公司与烟台冰轮公司之间并未订立过任何书面仲裁协议。二、烟台冰轮公司不是《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亦从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加入该合同。1.烟台冰轮公司只与香港冰轮公司之间订有《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与超级食品公司提起仲裁依据的《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是独立的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烟台冰轮公司只应对香港冰轮公司负有相关合同义务,超级食品公司无权要求烟台冰轮公司向其履行任何合同义务。2.烟台冰轮公司从未明示加入《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烟台冰轮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了《资质证明》,目的是为了派遣工作人员到超级食品公司处为设备安装提供服务时办理出国签证所用,该《资质证明》是代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其中载明的“根据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与我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烟台冰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为了方便办理签证烟台冰轮公司才没有对上错误表述进行修改,该《资质证明》并不能起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作用。3、烟台冰轮公司从未默示加入《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超级食品公司主张烟台冰轮参与了合同订立过程、履行过程中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并提供解决方案,从而认为烟台冰轮公司通过自身的默示加入了《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对此,烟台冰轮公司不予认可。烟台冰轮公司认为,烟台冰轮公司参与超级食品公司与香港冰轮公司之间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的主要原因是香港冰轮公司向超级食品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乃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冰轮公司所购,由于香港冰轮公司不具备履行《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的专业技术,需要依靠烟台冰轮公司的专业水平,为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维修等提供服务,所以烟台冰轮公司才参与了上述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能影响和改变《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签订的有关主体事实,作为合同签订一方,负有合同相关法律义务的仍然是香港冰轮公司,而不是烟台冰轮公司,烟台冰轮公司并未以默示行为加入该合同。鉴于超级食品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向贸仲委提起仲裁申请,烟台冰轮公司特申请法院依法确认《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烟台冰轮公司无效。超级食品公司辩称:一、案涉仲裁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符合并满足中国法律对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全部要求,不存在中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本案争议的仲裁协议为案涉合同第10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案涉仲裁协议”),该条款清楚表达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仲裁事项,并选定贸仲委为仲裁机构,完全符合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一份有效仲裁协议的全部要求。案涉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烟台冰轮公司的申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在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理范围。烟台冰轮公司尽管提交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书”,但并未具体指出案涉仲裁协议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何种具体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而根据申请书的内容,烟台冰轮公司实际提出的事实理由为:因为烟台冰轮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因而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也即提出了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问题而非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问题,而这实际上是其在已经进行的贸仲委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主体资格异议(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仲裁程序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申请人可提起的案由只有两个,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由此可知,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以“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前提,烟台冰轮公司提起本案,即说明其认可其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是,烟台冰轮公司在其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却是“没有仲裁协议”,这明显与上述前提相矛盾。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等规定,烟台冰轮公司提出的“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而烟台冰轮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实和理由中,实际并未就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提出任何主张。即便烟台冰轮公司所主张的“没有仲裁协议”确实成立(超级食品公司并不认可),并据此希望寻求司法救济,其依法也无权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本案程序中提出该主张,而应当在基础仲裁案的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就该仲裁裁决,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届时依法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提出该主张。此外,人民法院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应仅就“仲裁协议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当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然而,鉴于本案中烟台冰轮公司成为案涉合同的缔约一方因而受到案涉仲裁协议管辖等一系列实体问题并非如普通情形下那般直截了当,如要超越“仲裁协议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对“有效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问题”或“仲裁主体资格(管辖权异议)问题”以及“案涉合同的效力范围问题”等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其势必涉及对基础仲裁案争议的事实经过和案涉合同的磋商、谈判、签署及履行过程进行实体审查,这本身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应审查的范围。三、即便人民法院仍决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烟台冰轮公司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实体上也完全不能成立。超级食品公司主张烟台冰轮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成为案涉合同及案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香港冰轮公司是烟台冰轮公司的代理人及/或代表烟台冰轮公司及/或受烟台冰轮公司指示,代表烟台冰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案涉仲裁协议,因此案涉仲裁协议对烟台冰轮公司有法律约束力。1、烟台冰轮公司已明示/默示同意成为案涉合同及案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2011年1月29日烟台冰轮公司发送给超级食品公司的电子邮件和2011年5月23日烟台冰轮公司出具的《资质证明》,烟台冰轮公司显然已清楚表明有意成为案涉合同和案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尽管烟台冰轮公司的公司公章并未出现在案涉合同上,但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超级食品公司在烟台冰轮公司代表的陪同下访问了烟台冰轮公司的工厂,且案涉合同业经烟台冰轮公司代表与超级食品公司代表逐页确认并签字,超级食品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烟台冰轮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确认成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烟台冰轮公司代表的经营活动,对烟台冰轮公司具有约束力,烟台冰轮公司已经通过其员工的行为,明示成为案涉合同及案涉仲裁协议的一方。至于烟台冰轮公司在其申请书中提出的《资质证明》中有关烟台冰轮公司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表述并非烟台冰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显然有悖事实。该《资质证明》由烟台冰轮公司自行审核确定格式内容后向马来西亚入境主管部门发出,盖有烟台冰轮公司的公司公章并经烟台冰轮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据此获得其全部派遣人员的签证入境许可,不仅书面表达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接受了该意思表示的法律结果,烟台冰轮公司在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无法否认和辩驳。反之,如果按照烟台冰轮公司的辩解理由,其确实认为其身份仅仅是氨制冷系统的生产商而非案涉合同的缔约一方当事人,其完全可以据实向马来西亚入境主管部门说明并依法取得签证许可,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声明作为设备生产商就无法派遣人员合法入境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烟台冰轮公司作为一家中国上市公司,完全不可想象也根本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冒着签证被拒或遭受处罚的风险向马来西亚入境主管部门作虚假陈述。而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烟台冰轮公司自身自始至终也认为其是案涉合同的缔约一方当事人。并且,烟台冰轮公司对案涉合同积极且重要的磋商和履行的事实,也可证明其默示同意成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超级食品公司强调以下事实:(1)烟台冰轮公司是磋商、准备和决定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案涉合同合同条款和支付条款的唯一一方,香港冰轮公司在合同磋商中未扮演任何角色。(2)烟台冰轮公司指示超级食品公司将款项付至香港冰轮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而尽管香港冰轮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烟台冰轮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却位于中国山东省,即烟台冰轮公司所在地。(3)案涉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均由烟台冰轮公司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交付、组装、测试、安装和调试氨制冷系统。(4)漏氨事故发生后,烟台冰轮公司是对氨制冷系统进行检测并试图采取补救措施的唯一一方,第三人香港冰轮公司的代表直到2014年2月才突然出现在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的往来通信中,且其仍明确指示超级食品公司将全部往来通信送至烟台冰轮公司的联系地址。烟台冰轮公司的上述行为都直接与超级食品公司进行,烟台冰轮公司的行为明确显示出其以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超级食品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烟台冰轮公司持续、实质地参与案涉合同的磋商、谈判、签署和履行过程,即使形式上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仍无可反驳地明示或默示同意成为案涉合同的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受案涉合同及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包含仲裁条款的案涉合同(即案涉仲裁协议)系由烟台冰轮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给超级食品公司,双方经过多次电子邮件形式的磋商后,最终由烟台冰轮公司和超级食品公司通过在案涉合同每页上小签的方式进行书面确认。由此可知,案涉仲裁协议的订立,也符合《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书面方式”的要求,显然对烟台冰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烟台冰轮公司在其申请书中称,“烟台冰轮公司参与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的主要原因是烟台冰轮公司向冰轮(香港)有限公司提供了制冷设备,被申请人为设备最终用户。”值得注意的是,烟台冰轮公司所主张的其与香港冰轮公司之间的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而烟台冰轮公司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合同的谈判早在2010年左右就已开始,且案涉合同的签署时间(2011年2月24日)也早于烟台冰轮公司与香港冰轮公司之间合同的签署时间。即便仅仅就此而言,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在逻辑和常识上亦明显不能成立。并且,在该等谈判中,烟台冰轮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香港冰轮公司的供应商)进行所有的行为。事实上,直到2011年1月27日,烟台冰轮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与超级食品公司商讨案涉合同的价款及其支付事宜。2.香港冰轮公司是烟台冰轮公司的代理人及/或代表烟台冰轮公司及/或受烟台冰轮公司指示,代表烟台冰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如果法院认为香港冰轮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唯一签署卖方,则超级食品公司主张香港冰轮公司是烟台冰轮公司的代理人及/或代表烟台冰轮公司及/或受烟台冰轮公司指示,代表烟台冰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2011年1月29日烟台冰轮公司代表向超级食品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烟台冰轮公司授权香港冰轮公司代表烟台冰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在该电子邮件中,烟台冰轮公司明确提议并表示其将以香港冰轮公司的名义与超级食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意思表示异常明确且无可反驳:“由于关系到我们(即烟台冰轮公司)的资金周转的问题,在此我们用冰轮香港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即超级食品公司)签订该合同”。此外,根据烟台冰轮公司与超级食品公司在案涉合同磋商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表现,烟台冰轮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案涉合同的实际且真正的唯一卖方,香港冰轮公司仅仅是经其授权并代表其利益与超级食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烟台冰轮公司,故而案涉仲裁协议对烟台冰轮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超级食品公司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符合并满足中国法律对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全部要求,不存在中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烟台冰轮公司的申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在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理范围;且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便在实体上也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径行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香港冰轮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外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是与案件当事人签订有书面仲裁协议。因此,原则上,未经合同外第三人的书面确认,案件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对该合同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该原则,法律仅规定少数例外,即案件当事人的分立、合并和继承。在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也会尊重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约束受让人。显而易见,作为一项通知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经审查查明:(一)涉案2011MY-LJR-03A号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有关事实2011年1月27日,超级食品公司工作人员TanSang向烟台冰轮公司工作人员mie×××@yantaimoom.com的邮箱发来电子邮件,称:“尊敬的聂先生,我是马来西亚超级食品公司的TanSang,2011年1月21日,我与您在烟台见面……,我们可以直接与贵公司签订订单协议……”。2011年1月29日,烟台冰轮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荣向超级食品公司工作人员TanSang发送回复邮件,称:“陈先生您好!有关的合同我们已经起草完毕,在此一并发送给您。由于关系到我们的资金周转问题,在此,我们用冰轮香港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该合同……”2011年2月24日,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以买方身份与香港冰轮公司以卖方身份签订了2011MY-LJR-03A《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超级食品公司以105.26万美元的价格向香港冰轮公司购买一套氨制冷系统及附件,建设地点在马来西亚。交货后香港冰轮公司派遣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到超级食品公司所在地实施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对超级食品公司具有相关制冷经验的操作工进行相关培训。所有货物的交货期为买方收到卖方定金后85天,装运目的港为马来西亚马西古当,设备的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时间早到为准。另,双方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由双方代表签署书面协议(传真件有效)。在合同执行期间,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如果未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向贸仲委提请仲裁。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并收到定金或L/C生效,至设备保证期满后,并在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终止。2011年5月23日,烟台冰轮公司向马来西亚有关政府部门出具了一份《资质证明》,内容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国烟台市西山路80号,是中国领先的制冷设备制造商和供应商。根据我公司和超级食品公司所签的合同,我方派遣以下技术人员至马来西亚进行制冷设备和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兹保证并证实以下人员是烟台冰轮的员工,他们有能力完成我方提供的制冷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技术人员名单如下:陈崇君、王志刚、XX、王树友、王从浩、王树训、王长庆、王作帅、王树军、王从军、王从治、王荣茂、孙乐松”。另查明,《资质证明》所附的技术人员名单中,除陈崇君为烟台冰轮公司的员工外,其余12名技术人员皆为烟台开发区鑫达制冷设备工程处的工作人员。2011年8月17日,烟台冰轮公司工作人员李建荣向超级食品公司工作人员TanSang发来抄送邮件,邮件中附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装箱清单》、《提单》、《验收证书》。(二)与涉案合同有关的其他合同的签订事实。2011年3月15日,香港冰轮公司以买方身份与烟台冰轮公司以卖方身份签订编号为2011MY-LJR-03AYT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香港冰轮公司以677000万美元的总价款向烟台冰轮公司购买制冷设备—套,建设地点在马来西亚。双方约定,交货后由烟台冰轮公司派遣工程师到场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设备调试,所有货物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85天内,装运目的港为马来西亚马西古当。香港冰轮公司需督促最终用户进行验收,烟台冰轮公司有权代表香港冰轮公司和最终用户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烟台冰轮公司对所供设备的质量负责,设备的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时间早到为准。另,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问题,由烟台冰轮公司负责修理,发生的费用由烟台冰轮公司承担,若因香港冰轮公司的不正确使用或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保养造成的问题或超出保证期后出现的问题,卖方可以进行修理,但相关费用由香港冰轮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由双方代表签署书面协议(传真件有效)。在合同执行期间,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3月30日,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冰轮公司汇款456125美元;2011年8月25日,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冰轮公司汇款343959.9美元;2013年5月10日,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冰轮公司汇款66530美元。2011年5月23日,香港冰轮公司、烟台冰轮公司与烟台瑞福制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MY-LJR-03A/B(RF)合同,约定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瑞福制冷有限公司购买工程物料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60400元整。合同中同时约定,由于烟台瑞福制冷有限公司无货物自营出口权,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烟台冰轮公司同意代理出口烟台瑞福制冷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并代香港冰轮公司向烟台瑞福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规定的材料费。2011年6月20日,香港冰轮公司、烟台冰轮公司与烟台开发区鑫达制冷设备工程处签订了编号为2011MY-LJR-03A/B(XD)合同,约定由开发区鑫达制冷设备工程处负责合同2011MY-LJR-03A/B的项下的制冷设备、电气和库板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整,建设地点在马来西亚,并约定因开发区鑫达制冷设备工程处不具备收外汇资质,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烟台冰轮公司代香港冰轮公司向开发区鑫达制冷设备工程处支付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安装费。2011年6月25日,香港冰轮公司与烟台冰轮(越南)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MY-LJR-03BVN合同,约定由香港冰轮公司以436900美元的合同总价向烟台冰轮(越南)有限公司购买一套聚氨酯保温板。另查明,2014年3月3日,香港冰轮公司向超级食品公司发来邮件,称:我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为:中国烟台冰轮路一号烟台冰轮公司,电话:0535-6697172139535089311。(三)双方发生争议及由此引发仲裁、诉讼的有关事实2013年11月7日,超级食品公司发现氨制冷系统一个截止阀发生了泄露并通知了烟台冰轮公司。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超级食品公司因存在缺陷的截止阀突然断裂发生漏氨事件,导致三名工人死亡。后因双方无法友好协调解决,2014年12月29日,超级食品公司依据2011MY-LJR-03A号合同第十条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提起仲裁。2015年3月19日,贸仲委向香港冰轮公司和烟台冰轮公司发出(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9205号通知书,告知贸仲委已经以G20150229案号受理了申请人超级食品公司提起的以上述两公司为被申请人、由2011MY-LJR-03A号合同引起争议的仲裁申请,并以附件形式向上述两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2015年4月7日,烟台冰轮公司向贸仲委仲裁庭提出了“主体资格异议申请书”,主张其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2015年4月30日,贸仲委发出(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13700号通知,决定“本案程序继续进行,主体资格问题将在本案今后组成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予以解决”。2015年11月3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烟台冰轮公司出具了(2015)烟民涉初字第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烟台冰轮公司提起的以超级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香港冰轮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2015年12月7日,仲裁庭发出第一号程序令,并定于2016年1月13日先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开庭聆讯。2016年1月12日,烟台冰轮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G20150229号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管辖权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据。2016年4月13日,仲裁庭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10765号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4月13日起中止关于G20150229号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的仲裁程序。本院认为,超级食品公司是在马来西亚联邦注册成立的公司,案件应为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涉案《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贸仲委提请仲裁。烟台冰轮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均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查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故本院有权对仲裁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且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烟台冰轮公司以其与超级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烟台冰轮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烟台冰轮公司具有约束力作出认定,故烟台冰轮公司的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关于烟台冰轮公司是否受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由于《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的缔约方系香港冰轮公司和超级食品公司,烟台冰轮公司并不是该合同一方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冰轮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烟台冰轮公司,且香港冰轮公司和烟台冰轮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烟台冰轮公司是香港冰轮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烟台冰轮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冰轮(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MY-LJR-03A号《系统及服务采购合同》中第十条仲裁条款对申请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超级食品专业(马)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霞代理审判员  陈辉人民陪审员  孙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