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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柳均才、吴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均才,吴宏伟,舒宗平,杜勇,宋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均才,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伟,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宗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柳均才因与被上诉人吴宏伟、舒宗平、杜勇、原审第三人宋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均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柳均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柳均才只承揽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外墙竹脚手架工程,不包括提供和搭设跳板。被上诉人吴宏伟自述,由于脚手架跳板突然脱落致其摔伤,因此被上诉人吴宏伟摔伤不是脚手架的原因;2.上诉人柳均才已交付了脚手架,其安全维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舒宗平承担。吴宏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宗平、杜勇辩称,被上诉人吴宏伟是由于脚手架上的跳板突然脱落致其摔伤,而脚手架上的跳板突然脱落是脚手架断裂所致,因此上诉人柳均才搭建的脚手架断裂导致了被上诉人吴宏伟摔伤,上诉人柳均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谊未陈述意见。吴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舒宗平、杜勇、柳均才赔偿原告吴宏伟医疗费85770.77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795.3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21327.4元、误工费4732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3565.47元;2.判决被告舒宗平、杜勇、柳均才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舒宗平、杜勇、柳均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舒宗平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铁柱四组新建四层楼房,同年7月28日,舒宗平作为甲方与乙方柳均才签订《外墙竹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外墙竹架工程包工包料,由乙方组织材料和人员施工。二、工程面积:按乙方搭好的竹架立体面积平方米计算(其中见墙角另加壹米),高度按房屋的实际高度计算,每平方价格7元。三、付款方式:乙方在搭完内外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一半,余款待甲方工程完成外墙施工通知乙方拆除架子时结清。四、乙方须按甲方的时间要求施工。当乙方的施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由甲方提供场地方便,并由甲方代看代管。五、安全第一:乙方在施工期间,把好工程质量关,给甲方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保障。万一出现工程不牢固所造成的影响,由乙方负责。同时在施工进程中,甲方随意拆除或更改竹脚手架及使用不当等因素,出现的安全问题,应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后失效。柳均才搭建完脚手架后交付舒宗平使用。同年10月,舒宗平将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发包给杜勇施工,杜勇雇请吴宏伟粉刷外墙涂料。2015年11月14日下午,吴宏伟和宋谊在三楼外墙脚手架上外墙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跳板突然脱落,吴宏伟与宋谊从脚手架上摔下,吴宏伟摔伤昏迷,当即被送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天,花费医疗费5306.76元。由于伤情较重,第二天转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转诊费5700元、医疗费218979.22元。后转回通城县人民医院陆续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20435.98元。期间,2016年1月26日至28日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218.6元。另外,吴宏伟因伤在武汉协和医院和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749.12元。上述医疗费、转诊费合计272389.68元。2016年8月16日,吴宏伟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33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吴宏伟的其他损失有:后续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21412元(31138元/365天×251天)、误工费23460元(31138元/365天×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合计18437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吴宏伟受伤后,舒宗平支付医疗费135092元,杜勇支付医疗费15000元,柳均才支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杜勇、柳均才和吴宏伟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技术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舒宗平建设四层楼房未经许可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杜勇和柳均才施工,属选任不当,对吴宏伟受伤应当承担30%责任;杜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高层建筑施工,未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雇请没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吴宏伟施工,存在过失,对吴宏伟的损伤应承担30%的责任;柳均才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高层建筑施工,对建筑材料的选取及安全维护的设施没有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存在过错,对吴宏伟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吴宏伟没有相应的技术资质,从事高空作业,施工时不按技术要求操作、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自负20%的责任。舒宗平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杜勇施工,杜勇又雇请吴宏伟施工,造成其受伤,舒宗平应当对杜勇应当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舒宗平赔偿原告吴宏伟各项损失137569元、赔偿原告吴宏伟精神抚慰金4800元,合计142369元;被告杜勇赔偿原告吴宏伟各项损失137569元、赔偿原告吴宏伟精神抚慰金4800元,合计142369元;被告柳均才赔偿原告吴宏伟各项损失91712元、赔偿原告吴宏伟精神抚慰金2400元,合计94112元。(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以冲抵)。二、被告舒宗平对被告杜勇赔偿原告吴宏伟各项损失1423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舒宗平负担300元,杜勇负担300元,柳均才负担200元,吴宏伟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均才未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承包被上诉人舒宗平发包的外墙竹脚手架搭建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规定,且在建筑材料的选取及安全维护方面没有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对被上诉人吴宏伟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侵害了被上诉人吴宏伟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均才对吴宏伟的损害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上诉人柳均才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均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柳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