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得胜街村(商贸街21号2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1802624E。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川,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08926271U。法定代表人:游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商业银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川,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龙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福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股东会决议(下称诉争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诉争股东会决议进行审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时,应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审理。然一审法院仅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了审理,未审查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上诉人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评判:第一、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先经被上诉人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再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所以,应先审查董事会表决通过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若该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则案涉议案属无效议案,股东大会不能对其进行表决。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应提供其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的证据。第二、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增资扩股主体的权利应由股东大会享有。但被上诉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未对遴选优质企业的标准、方式、交易价格等核心内容进行审议的情况下,直接确定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增资扩股主体、确定交易价格等内容,进而提请股东大会对《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进行表决,明显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二、一审法院将增资股价过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证据规则》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但《证据规则》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所有的会议记录、决议、评估报告等资料均由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保存,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委托评估单位对被上诉人的每股价值进行评估。为此,被上诉人应举证2016年10月26日通过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的每股价格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确定的增资扩股原则。上诉人认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的每股价格远远低于该股份的实际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了股东权利,违反了被上诉人章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股东大会提案要求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辩称,一、2015年8月11日,泸州商业银行2015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中关于认购程序和实施步骤明确规定:本次增资扩股方案分三步实施,经过前两步没有实现增资的额度,非国有股东的股份份额,由非国有股东推荐、董事会决定引进符合监管规定的优质企业进行增资;国有法人股东的股份额度由国有股东推荐、董事会引进符合监管规定的优质企业进行增资。2016年7月12日,泸州商业银行六届董事会2016年第5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确定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我行第三步增资扩股的议案》,该议案符合增资扩股方案的规定,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通过。按照泸州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规定,增资扩股的价格是“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经审计和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为本次增资扩股工作的第二步、第三步实施的价格”。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泸州商业银行2015年审计变更基础上出具评估报告(川天平评报字[2016]B0005号)确定每股净资产价格为2.81元。2016年9月21日,泸州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向本公司10位董事通过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的方式发出六届董事会2016年第六次临时会议通知,并附会议资料,其中包括《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2016年9月27日上午9点在泸州商业银行七楼会议室召开六届董事会2016年第六次临时会议,本次董事会应到会董事10人,实到董事7人,委托出席会议的董事3人,发出有效表决票9张,共代表董事9人,占董事成员总数的90%,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合法有效。《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获全票通过并形成决议。二、泸州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规合法,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泸州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泸州日报和泸州商业银行官网发布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鑫福矿业公司发出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附会议资料,其中包括《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2016年10月20日上午9点在泸州商业银行十二楼会议室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鑫福矿业公司委派覃俭和黄琴出席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8人,持有泸州商业银行股份133698.032万股,占泸州商业银行股份141237.1383万股的94.66%,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合法有效。会议审议并通过记名投票方式对《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具体表决结果为:同意96898.032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效表决票总股份120898.032万股的80.15%,《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获得通过并形成决议。鑫福矿业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其诉讼依据极不严谨。三、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了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鑫福矿业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行为,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泸州商业银行保留追究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股东具有对泸州商业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但行使权利时需有法可依,提出的建议或者质询应该客观、公正,全体股东应该共同维护泸州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鑫福矿业公司的上诉,诉讼费由鑫福矿业公司负担。鑫福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泸州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股东大会会议决议;2、诉讼费用由泸州商业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福矿业公司系泸州商业银行股东,持有泸州商业银行16.56%的股份。2015年8月11日,泸州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2016年7月12日,泸州商业银行第六届董事会2016年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确定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我行第三步增资扩股的议案》。2016年9月27日,泸州商业银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2016年10月20日,泸州商业银行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持有本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次鑫福矿业公司诉请撤销的决议,属于泸州商业银行规定的特别决议,出席股东18人,代表有效表决股份数共120898.032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总股本133698.032万股的90.43%,表决结果:同意股份数为96898.032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票总股份120898.032万股的80.15%,诉请撤销的决议符合泸州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鑫福矿业公司主张撤销泸州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股东大会决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泸州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鑫福矿业公司主张增资股价过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鑫福矿业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鑫福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要求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才可以被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表述不实,应为2016年10月20日。其次,根据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于一审中举出的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2015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载明“第三步:经过前两步没有实现增资的股份额度,非国有股东的股份额度,由非国有股股东推荐、董事会决定引进符合监管规定的优质企业进行增资;国有法人股东的股份额度由国有股股东推荐、董事会引进符合监管规定的优质企业进行增资”,该内容清楚反映股东大会已将确定第三步增资扩股主体的权利授权于董事会。故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选择确定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第三步增资扩股主体,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价过低,损害其股东利益,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要求将“股价过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于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以“股份市场价值”作为衡量增资扩股股价高低的标准,明显不符合前述公司决议,故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要求审查诉争股东会决议前董事会表决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议案》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鑫福矿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