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唐世强、姜尹、邓云宽、周友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唐世强,姜尹,邓云宽,周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刘革,行长。被执行人:唐世强,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姜尹,男,生于1976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云宽,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友立,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姜���、唐世强、邓云宽、周友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尹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618.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唐世强、邓云宽、周友立对被执行人姜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姜尹、唐世强、邓云宽、周友立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344元。但被执行人姜尹、唐世强、邓云宽、周友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邓云宽在金融部门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邓云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外南街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38783.4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贵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