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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程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224号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白文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810749211。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大厦1305室。法定代表人:李登科。被告:程升勇,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登科,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登字,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300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贷款到期前未付利息262603.96元,借款到期后未付利息以及罚息617928.75元,复利139896.66元,共计4020429.37元,利息及复利暂记至2017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于被告程升勇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7909.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118338.3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最高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XDJ20130507001),约定: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并且约定如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向其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程升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南侧××楼××室(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5月6日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升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登科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登字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换算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委托支付申请、二份抵押合同、二份物品清单、更换合同号说明、股东会决议、二份房产证、二份土地使用证、二份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一年一还;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7%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程升勇与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程升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南侧××楼××室的房屋为《最高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登科、程升勇、李登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登科、程升勇、李登字愿意为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程升勇、李登科一案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97909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0429.37元,共计4020429.37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抵押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李登科、李登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的义务,而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本息402042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7909元,因双方约定由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升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南侧××楼××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0429.37元,共计4020429.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909元;三、原告水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抵押物位于钟山区钟山××南侧××楼××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73元,由被告六盘水黔晟工贸有限公司、程升勇、李登科、李登字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厚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