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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建印与张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印,张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880号原告:李建印,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云祥,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建印与被告张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建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祥系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其开设的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75,00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总借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同年3月8日借款10,000.00元,于7月17日借款24,000.00元,借款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6年10月份,被告张云祥因负债过多无力偿还,离开公司不知去向,其开设的工厂也已经停止生产。原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云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建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张云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李建印借款424,000.00元及利息(其中37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张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加海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