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与叶丽、陈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叶丽,陈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456号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东南广场**幢*******号。经营者:尤秀娇,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沙县。被告:陈朝龙,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诉被告叶丽、陈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陈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丽、陈朝龙立即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与被告叶丽、陈朝龙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叶丽、陈朝龙因在水头奎峰路经营盛源大骨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烟酒,2016年1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烟酒款人民币10800元,并由被告叶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欠款。被告叶丽、陈朝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丽、陈朝龙在水头镇经营“盛源大骨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向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购买烟酒,2016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叶丽在《皇家烟酒行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货款10800元未支付。该份《皇家烟酒行月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30日盛源大骨店结欠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货款共计10800元。叶丽2016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催讨,被告叶丽、陈朝龙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另查明,被告叶丽与被告陈朝龙于200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盛源大骨店”由被告叶丽、陈朝龙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表、《皇家烟酒行月对账单》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叶丽、陈朝龙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货款10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向被告叶丽、陈朝龙供应烟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盛源大骨店”由被告叶丽、陈朝龙共同经营,被告叶丽、陈朝龙均负有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叶丽、陈朝龙至今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108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108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丽、陈朝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叶丽、陈朝龙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叶丽、陈朝龙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丽、陈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丽、陈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货款人民币10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叶丽、陈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