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还成与宋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还成,宋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14号原告:冯还成,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涛,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冯还成与被告宋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所有的六棵杨树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告承包所在村委会东0.5亩土地用于栽植山楂、杨树,1992年村委会建设村部占用了一半,另一半原告继续承包至今,多年来原告在该承包地上采伐了第一批杨树,目前诉争的是第二批待伐杨树6棵,2016年10月,原告在采伐第二批6棵杨树时,被告出面妨碍阻拦,被告称在2014年8月30日已将村大院买断,村大院及北面墙北6棵杨树都在其买断范围,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就被告合同受让范围、原告承包土地范围作了界定,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涛辩称,原告所诉的6棵杨树栽种处没有原告的承包地,原村办公场所建设前为村民菜园,在建设村办公大院时已另选地调整了菜园地,不存在个人使用性质的土地,现原告主张的6棵树是村里管水员冯权声(已故)所栽,冯权声栽树是职务行为,所以6棵杨树属于村集体所有,6棵树在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土地的范围内,协议约定北至小巷,杨树紧贴我购买的大院房屋北墙,杨树北是我房屋的排水沟,排水沟北才是小巷,而且在房屋转让协议中没有排除杨树,也没有注明杨树属他所有,且在2014年8月镇招标中心公开拍卖时原告已知晓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没有对杨树的归属提出异议,村委会证明杨树为原告所有,系原告在其承包地的范围内所栽,但村委会没有提供原告的承包费交费证明或承包合同,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该6棵杨树应归村集体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宋涛(乙方)与赣马镇张元村村民委员会冯顶自然村(甲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原冯顶自然村办公场所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项目及四至为,转让项目为原冯顶自然村办公场所、房屋及集体土地产权,四至为东至承包地,西至水泥路、南至冯杰声院墙、北至小巷,转让价款1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转让款12万元一次性交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已将协议约定房屋、土地等交付给原告。在村委会拍卖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作为见证人一直在场,双方诉争的涉案6棵杨树在村委会转让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主张涉案6棵杨树所在的土地系其1990年承包村委会0.5亩土地的一部分,其承包期限至2020年3月,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但原告在1990年时任村书记,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0.5亩土地或者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栽种树木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冯还成主张涉案6棵杨树属其所有,但其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的6棵杨树是栽种在原告1990年承包的0.5亩土地上,是原告的,但1990年原告时任村书记,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0.5亩土地或者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栽种树木的事实,而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房屋、土地产权转让的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北至小巷,而涉案6棵杨树在转让土地的范围内,原告作为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当时对6棵树的权属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协议亦没有作出说明,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6棵杨树属原告所有,没有合法依据,该6棵树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应属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涉案6棵杨树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六棵杨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冯还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还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六棵杨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