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63号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被告朱某之妻),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巴黎豪苑2—**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