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宋春芸,王胜,张梦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0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之母),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0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2之母),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201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3之母),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全,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美,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芸,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飞,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宋春芸、王胜、张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被上诉人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宋春芸、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在驾驶员发生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后依旧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本案中驾驶员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均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且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否定该条款内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与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春芸、王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春芸、王胜、张梦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共计649593.9元;诉讼费、公告费由宋春芸、王胜、张梦飞、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宋春芸驾驶津G×××××号车辆在津淄公路与张梦飞驾驶载乘王胜磊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接触,造成王胜磊死亡、张梦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宋春芸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宋春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胜磊不负事故责任。宋春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庭审中,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主张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得出;丧葬费28116元,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计算6个月得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王某于2006年9月23日出生,按照每年13739元计算8年除以2赔偿;被抚养人王某2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按照每年13739元计算7年除以2赔偿;被抚养人王某3于2010年9月12日出生,按照每年13739元计算14年除以2赔偿;被扶养人冯书美于1965年11月20日出生,按照每年13739元计算20年除以2赔偿。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宋春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春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胜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宋春芸承担80%责任,张梦飞承担20%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因本案产生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食宿费5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8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1481元。因此次事故中张梦飞亦存在受伤情节,故一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预留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预留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000元,余额476481元的80%即381184.8元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万元。剩余20%即95296.2元由张梦飞赔偿。另因此次事故造成王胜磊死亡,故一审法院酌定张梦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梦飞合计赔偿1052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395000元;二、被告宋春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91184.8元;三、被告张梦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105296.2元;四、驳回原告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春芸承担3053元,被告张梦飞承担13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春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梦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胜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宋春芸承担80%责任,张梦飞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理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韩某、王某、王某2、王某3、王兴全、冯书美的合理合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珠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郝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