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纳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纳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70号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学武,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纳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王志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07.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