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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纳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纳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70号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学武,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纳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王志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07.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