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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卫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启航,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雪芳,该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卫民,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刘卫民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以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鼓楼区房管局未经调查核实对鼓楼区西洪路88号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登记备案;责成鼓楼区房管局调查辖区牧业服务状况,宣布鼓楼区西洪路88号湖滨公寓小区为“无物业服务小区”,教育小区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事务、自觉维护小区生活秩序,制止乱收费,惩罚违法行为,以保护申请人和其他居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民主权利等合法权益。2016年8月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月8日作出榕房行复不[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原告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鉴于鼓楼区人民政府已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鼓楼区鼓西街道办事处对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政行复不[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曾先以鼓楼区鼓西街道办事处作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鼓楼区鼓西街道办事处对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之后原告系以鼓楼区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鼓楼区房管局未经调查核实对鼓楼区西洪路88号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登记备案等。原告是以不同的被申请人分别向不同的复议机关主张不同的复议请求事项,原告向被告所申请行政复议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规定之情形,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榕房行复不[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构成该情形有多个条件,一审没有指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何条件不成立因而非属该条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鼓楼区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分别将鼓西街道和鼓楼区房管局列为被申请人,该两个不同的复议机关自然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并无关于被申请人的规定。关于“同一事项”,被上诉人在向鼓楼区人民政府和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都有请求撤销鼓楼区西洪路88号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请求项,因此本案中“同一事项”系指“业委会备案登记”,而本案证据亦证明业委会备案登记机关是唯一的,被上诉人在两次行政复议申请中虽列被申请人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不动产“业委会案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混淆“同一事项”和“复议请求事项”的法律性质,构成“申请人基于同一事项可以不同请求事项分别向不同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错误逻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下共有6项,虽然一审判决未引用具体项号,但从一审“本院认为”部分看,应是指“(一)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分别向不同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一审亦已查明,本案并不存在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查清事实上作出的,所依据的证据足以定性和支持处理结果,庭审中上诉人亦未被要求补证,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服鼓楼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信访,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根据上述规定告知被上诉人“你不服该《决定书》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同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对于权利的救济往往提供多种渠道,以供权利人选择,但救济的程序不能同时进行,故上诉人向两个以上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属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且在其他机关业已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就同一事项重复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卫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书与鼓楼区人民政府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同,是两份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是以不同的被申请人向不同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属于“同一事项”,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并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三、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审查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四、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推脱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非法组织的案涉“业委会”既没有法定收费主体资格亦没有收费的正当理由,上诉人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虚假备案登记并将其中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仅文号错误,且成文时间早于法制工作机构分管领导和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时间,证实其内部管理混乱,未能依法履职。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卫民是以不同的被申请人分别向不同的复议机关主张不同的复议请求事项,其向上诉人所申请的行政复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