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周友珍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华,周友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药剂员,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珍,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周友珍之女婿),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刘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友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友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周友珍违章摆摊和首先谩骂恶语相向造成,责任在周友珍。2、本案缺失关键证据即周友珍的伤情鉴定,一审判决在未查实周友珍是否受伤就径行判决错误。3、一审判令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显系不公。4、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错误,其中医疗费用药清单不全,还含有治病药未核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能计算。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驳回周友珍的诉讼请求。周友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2、医药费赔偿项目清楚明了,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国华赔偿其医药费4853.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9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刘国华在常宁市泉峰市场旁边巷子内经过周友珍所摆的菜摊时,不慎将周友珍的小菜踩烂,周友珍便骂了刘国华一句,刘国华给周友珍踢了一脚,周友珍抓住刘国华,刘国华又给周友珍头部、脸部打了两拳。周友珍受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853.7元。2016年12月25日,刘国华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周友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53.7元;2、误工费490.23元(25212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3、护理费490.23元(25212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6184.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国华因生活琐事致周友珍身体受伤,应赔偿周友珍的相关经济损失。周友珍在引起本案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刘国华的赔偿责任,故由刘国华赔偿周友珍经济损失的80%即494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友珍的经济损失4947.33元;二、驳回周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国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的问题。经查,周友珍被刘国华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周友珍的病历资料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华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不能及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刘国华上诉主张,本案缺失关键证据即周友珍的伤情鉴定,一审判决在未查实周友珍是否受伤就径行判决错误。经查,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华故意伤害周友珍,致周友珍身体健康权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友珍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国华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由刘国华对周友珍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国华提出一审判令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显系不公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刘国华上诉主张,周友珍医疗费用药清单不全,还含有治病药未核减。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周友珍的医疗费4853.7元,有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华虽有异议并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但并未及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及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华上诉还主张,周友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能计算。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周友珍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认定周友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国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