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凤霞与王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霞,王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569号原告:朱凤霞,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永宁县第四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王武,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号。负责人:文佐策,男,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欣,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凤霞与被告王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现被告王武已支付原告朱凤霞各项赔偿款15058元,故原告朱凤霞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凤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凤霞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凤霞负担。审 判 员 马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程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