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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守荣与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杨宗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荣,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杨宗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741号原告:马守荣,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海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宗录,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守荣与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杨宗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荣、被告杨宗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售羊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养羊农户,被告公司系收购方,被告杨宗录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古历11月30日被告杨宗录在原告处购买了32只羊,共计18000.00元,双方结算款项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于古历11月30日由被告杨宗录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18000.00元欠条。欠条内容明确注明了被告公司欠原告售羊款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2016年古历11月30日付清。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均被二被告推诿拒绝至今未支付。被告杨宗录辩称,售羊款我已经给原告付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在被告杨宗录妻子海慧名下的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搞养殖业。2015年农历11月30日,被告杨宗录收购了原告的18000.00元的羊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羊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宗录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购羊款均已付清,且原告还欠被告31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属实,但称其已还清了所欠原告的购羊款,对被告的说法原告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核,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其并不知情,该证明上其自己的名字也不是其自己所写。因证据要提供原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复印件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宗录向原告马守荣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杨宗录偿还该欠款,被告杨宗录应积极偿还,而不应推诿不付。作为能对��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的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售羊款其应积极偿还,而不应推诿不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杨宗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守荣支付售羊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固原文成牧业有限公司、杨宗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