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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法定代表人:孙彬,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代表人:沈惠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宁丽娟,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恒,男,193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绍金,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园伯,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娟,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萃蓉,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报村委会)、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报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诉人曹报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宁丽娟和被上诉人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报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报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曹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侵犯了曹报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曹报村民小组对曹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辩称,1.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分配表经过村委会向镇里上报,所以村委会明知分配方案中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是没有分配到的;2.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是不能与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是不能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的。3.曹报村委会强调没有相关的资金预留,所以不能支付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土地补偿费。村委会由于以往的过失造成村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理应为其侵权行为买单,不能因村里没有预留经费而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曹报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享有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家在曹报村民小组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何时进入曹报村民小组,曹报村民小组不知情,直到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时才知道。至于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家的2.5亩水稻田仅是口粮田,并非承包田,后该组多余的水稻田都由长兴中粮大户承包。其次,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家从未尽到任何作为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一张2002年的农业税完税证就认定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家履行了该村民的全部义务。再次,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也已确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家没有承包土地这一事实。事实上,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组里的全部土地被征用时以及讨论征用补偿款分配时,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从未向曹报村民小组主张过土地补偿费。因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一家并没有资格享受土地补偿费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按照人口计算土地补偿分配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首先,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按照人口计算土地补偿分配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照人口计算土地补偿分配款”是毫无依据的。其次,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有经曹报村委会一方签字认可,曹报村委会并不知情,故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对曹报村委会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3.即使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该村村民的土地补偿分配款也并非仅按照人口计算。曹报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是按照1983-1997年取得田地的40%、家庭成员年龄总和的20%、按人口计算的40%,累计相加所得的金额作为村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曹报村委会对曹报村民小组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1.曹报村民小组认为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没有土地承包权,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是曹报村的村民,曹报村民小组也承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在曹报村也确实有承包地,还有部分土地由村里转包给了中粮大户并享有土地承包金。2.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落户到曹报村后,也每年上缴土地承包金,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农业税等缴费收据,曹报村民小组不能因为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提交的只是部分的原始凭证,而否认缴纳过相应税费的事实。根据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落户曹报村后不但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3.从土地征用开始,在土地补偿费未分配之前,村民小组及其村委会就剥夺了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参与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从未准许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参加过任何的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是相关权益的分配大会,土地补偿费这么多年来并没有得到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村民后,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也已向村、镇反映,都没有取得任何的后果,迫不得已才提起司法诉讼。4.村民小组提出的分配方案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提出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根据村委会所提供的当时土地补偿费扣除社保费用,并且当时村里有155个人,根据这些计算出来的,这些在一审时曹报村民小组和曹报村委会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不仅在曹报村拥有房产,在村里也有承包地,也履行了相应的缴纳税金义务,曹报村民小组也承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土地被征用时应与其他村民同样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同等待遇。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曹报村民小组、曹报村委会给予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享有曹报村民小组村民同等待遇,给予土地补偿费450325元;2.诉讼费由曹报村民小组、曹报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家恒于上世纪90年代落户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北曹舍,金绍金系其配偶,汪园伯系其儿子,陈燕娟系其儿媳,汪萃蓉系其孙女,其均落户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北曹舍。2003年开始,曹报村三组的土地被拆迁征用,共计收到土地补偿费952万元,可分配人员为155人(包括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现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认为其具有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而其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确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具有曹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系曹报村三组村民,其作为曹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享有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资格条件,因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要求曹报村三组向其支付按人口计算的土地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曹报村村委会未履行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监管责任,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曹报村委会、曹报村民小组辩称其不向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支付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3070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负担,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报村民小组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曹报村三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2013年中技国兴北曹舍三组征地分配表,拟证明本案所涉曹报村三组的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法,曹报村三组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已按照上述分配方法领取完毕。证据2.1986年到1999年农业税征收清册、1986年-1996年上交机埠打水及脱粒电费清单、1990年-1996年粮食、油菜籽订购任务到户明细表,拟证明曹报村三组村民均已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但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没有履行过作为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证据3.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北曹已征土地分块面积及计款明细表、曹报村三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湖州失去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制度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按照分配方案,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可分得土地补偿费152670元。曹报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质证认为,1.证据1本身是非法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分配表为复印件,上面虽然有人签字,但是对表上显示这些人获得土地补偿金的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在这个表格中也看不到;分配表上无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的名字,就算这份表格是真实的,也是侵害了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的。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购房的时候是1994年,是从1994年开始承担村民义务,之前的义务分配、收益均与其无关;对清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村民义务,缴纳了农业税费。3.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总表的数据,总共土地补偿费9521192元,该数字已扣除社保费用,与计款明细表相矛盾。该组证据将社保费用重复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曹报村委会和被上诉人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曹报村小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和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按照曹报村民小组决议形成的分配方案,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可分得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为152670元,故对证据1和证据3予以采信。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证据2仅能证明其他村民履行了证据2所涉村民义务,但不能证明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未履行村民义务,因其该证明目的与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在一审中提交的农业税完税凭证、土地承包金等费用缴款收据所证明的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已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曹报村民小组是否应按同等村民待遇向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支付土地补偿费;二、曹报村小组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三、曹报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长期居住在曹报村民小组的事实,结合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在一审中提交的农业税完税凭证及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缴纳土地承包金、教育金等费用的缴款收据,可以确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具有曹报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曹报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请求曹报村民小组按同等村民待遇支付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报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曹报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8日晚就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系村民自治范畴,故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主张应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可得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应按该分配方案进行确认。关于该小组决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虽主张小组决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小组会议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数额问题,按照分配方案,结合曹报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认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按村民同等待遇,可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为152670元。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对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曹报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3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盖章予以确认,故对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该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曹报村委会既非土地补偿费支付的义务主体,亦不存在故意扣留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土地补偿费等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曹报村委会对曹报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曹报村民小组的部分上诉请求和曹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二、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支付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土地补偿费152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的其余请求。如果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负担1001元,由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负担1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三组村民小组负担2002元,由汪家恒、金绍金、汪园伯、陈燕娟、汪萃蓉负担3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