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桂华与李廷宝、李宵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华,李廷宝,李宵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887号原告:曹桂华,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宝,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李宵辉,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曹桂华与被告李廷宝、李宵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宝、李宵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廷宝归还原告19万元;2、被告李宵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被告李廷宝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卢亚萍借款30万元,该款由原告提供保证。2009年12月启东法院作出(2009)启吕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廷宝归还案外人卢亚萍借款25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卢亚萍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李廷宝归还19万元,卢亚萍不再向原告主张其他权利。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清偿了19万元,有权就该款向被告李廷宝追偿,被告李宵辉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李廷宝、李宵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9)启吕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廷宝向案外人卢亚萍归还借款19万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供了2008年7月2日李宵辉与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0月28日由李廷宝、李宵辉作为乙方与曹桂华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东皇山村村民委员将原大洋村办公楼转让给李宵辉,李宵辉将该办公楼抵押给原告,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担保合同有效,故被告李宵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保证人已代债务人李廷宝清偿19万元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李廷宝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约定两被告用其位于大洋港村购买的办公楼抵押给原告,该协议系对建筑物的抵押,应当至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双方未办理登记,故该抵押合��尚未生效,退一步而言,即使生效原告也只能就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由被告李霄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宵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廷宝、李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桂华支付19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