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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磐石市林业局与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磐石市林业局,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4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市阜康大路。法定代表人孙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稽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穆贵明,该局稽查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永宁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磐林罚决字〔2016〕第20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日安乐林业站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以堆料为由于2016年9月中旬在石咀镇铁西村十八户屯西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466平方米,本人已承认违法事实。被执行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市林业局《林业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罚款;责令限2016年12月31日前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磐林罚决字〔2016〕第20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43,980.00元,但至今没有全部恢复林地原状,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勘验、检查笔录;3.现场GPS测量图;4.现场照片;5.询问笔录;6.当事人身份证明;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8.企业授权委托书;9.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10.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1.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2.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3.责令恢复原状通知书;1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5.罚没款收据存档联、银行缴款回执凭证;16.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7.涉企处罚备案表;18.涉企检查备案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的《磐林罚决字〔2016〕第20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作出的《磐林罚决字〔2016〕第200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