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金珍与邵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珍,邵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575号原告:陈金珍,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凤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陈金珍与被告邵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陈金珍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每月5%,按月支付,被告需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将按照累计金额后日千分之五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双方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中大木材市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将15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为凭。但是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尚欠50万元本金未能偿还。被告邵凤伟在提交答辩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邵凤伟住所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镇小荒地村9组,原、被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而本院二道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