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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梅、代理检察员毛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甘GF8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7线178km+200m处时,因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下山路段频繁使用制动致使车辆制动失效。造成乘车人孟某某跳车后死亡,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时在弯道发生翻车,驾驶人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GF83**号轻型自卸货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超载,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