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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郭宝林与潘爱武、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林,潘爱武,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775号原告:郭宝林,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潘爱武,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工业园区炉桥路,组织机构代码:57300049-7。法定代表人:潘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保林与被告潘爱武、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武、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利息(1.以29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以49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称:被告潘爱武系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潘爱武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潘爱武未答辩。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和10月29日,被告潘爱武作为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8万元,原告郭宝林即通过银行汇款29万元和现金方式支付49万元给被告,两被告将共同立据的两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分别裁明:今借到郭宝林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利息2.5分计算,2012.6.1;借到郭宝林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利息2.5分计算,2012.10.29。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郭宝林借款本金7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利率显然过高,故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武、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宝林借款7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止;再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潘爱武、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刚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