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雪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10号原告:黄雪飞,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和东路3号。负责人:杨远文,该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86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二层。负责人:周春花,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原告黄雪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梁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曙光东路往虹桥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25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路与××十字路口时,与从东兴中路往新港路方向由卢某甲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停在路边由黄雪飞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甲、甄某甲、甄某乙、卢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9797元、鉴定费640元。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为三车碰撞事故,另一车损尚未起诉,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二、粤J×××××号车的行驶证及梁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经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院核实。三、车辆维修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与我司协商确定定损方案,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损失,请求法院重新核定,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车损照片,无法核实实际损失及机构的合法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卢某甲,登记车主是甄某甲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碰撞发生的,梁某某驾驶粤J×××××号车辆的财产损失已起诉,案号是2016粤07**民初3215号,根据法院的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08元。梁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案号是2017粤07**民初1255号,经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6680.96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扣减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雪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驾驶证原件1份、粤J×××××号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4、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维修及配件发票联原件1份、拖车费电子发票1份、车损价格鉴定表原件1份、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1份、鉴定人员资格证2份、车辆照片2张。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梁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曙光东路往虹桥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25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路与××十字路口时,与从东兴中路往新港路方向由卢某甲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停在路边由原告黄雪飞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甲、甄某甲、甄某乙、卢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雪飞、甄某甲、甄某乙、卢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开平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是梁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甄某甲、驾驶员是卢某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车辆损坏,开平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就粤J×××××号车辆的财产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粤078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408元。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原告黄雪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9797元,有修车发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640元,是为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10437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梁某某和卢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7-2000)×50%=421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7-2000)×50%=4218.5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21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218.5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218.5元给原告黄雪飞;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218.5元给原告黄雪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2元。原告已预交30元。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