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934靳方华申请执行邹英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方华,邹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934号申请执行人靳方华,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邹英俊,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兵,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2017)黔272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邹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方华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英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邹英俊差欠靳方华案件款4万元及诉讼费400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7年7月24日履行1万元及诉讼费400元(已支付),余款3万元从2017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执行费500元,欧阳兵已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邹英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靳方华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