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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276号原告:彭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伍某1,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彭某与被告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孩伍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女儿和妻子毫不关心,每当女儿和妻子有病亦不闻不问;被告从未负担过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十多年来,双方分居两地,彼此很少联系,加上双方性���各异,造成夫妻关系每况愈下。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均互不理睬对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伍某1于1997年底双方在深圳做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伍某2,××××年××月××日出生,现伍某2在兴宁市坭陂中学刚就读完高二年级学业。婚后,原、被告仍在深圳市继续做工和生活,女孩伍某2达到适学年龄以后,被告伍某1带着伍某2回老家居住生活,原告彭某则继续在深圳做工直至现在。十多年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而且被告伍某1对原告彭某关心照顾不够,并指责原告没有为他生下男孩,双方常因此事和其他生活琐事引起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每况愈下。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加恶化,彼此均互不理睬对方。2016年,原告彭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和,原告彭某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彭某认可无夫妻共有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明:本院征求原、被告所生的女孩伍某2的意见,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谁生活;伍某2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伍某2由其负责抚养,无需被告负担伍某2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十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加上被告伍某1对原告彭某关心、照顾不够,夫妻间聚少离多,造成夫妻关系每况愈下。尤其是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彼此互不理睬。尽管如此,本院为了挽救这一频临破碎的家庭,当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极力对原告进行劝和,从而使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仍然分居生活。而且被告伍某1在本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无实际和好的行动,放任夫妻关系的恶化。由此可以判断,原、被告双方确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某2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下的学历教育,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对其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现状,参巧伍某2的意愿进行综合考量,原告主张伍某2由其负责抚养的意见,有利于伍某2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表示其抚养伍某2后无需被告负担伍某2的抚养费,原告的这一意见没有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本院可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伍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伍某2(1999年3月10日出生)由原告彭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