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锐与孙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锐,孙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245号原告:钟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孙维宏,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钟锐与被告孙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支付利息447120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378000元,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69120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因工程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按照每月1.8分计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只还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维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维宏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钟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8%。当日原告即转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此后,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2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2万元是归还本金,要求被告归还下剩借款48万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至款清之日以4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钟锐借款48万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至款清之日以48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2元,减半收取计6536元,由被告孙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