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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文宝与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宝,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48号原告:刘文宝,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系刘文宝的哥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宇。原告刘文宝与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被告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出租公司报销医疗费2597.55元;2.判令出租公司补发取暖补贴费11501.90元(从2006年度至2016年度47.26平方米×29.50元×11年×75%)。事实和理由:刘文宝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汽开劳人仲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1984年,刘文宝接替父亲刘忠龄的班参加工作,是正式职工。出租公司多年来一直以效益不好为由推卸企业责任。刘文宝根据出租公司关于职工报销医药费的规定,向出租公司索要医药费。刘文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出租公司索要取暖补贴费。此两项费用是国家和政府赋予职工生活的保障,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出租公司应当给付刘文宝。刘文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是1958年由运输合作社延续至今的老企业。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隶属交通运输服务行业。2000年由市经委批准为半停产企业。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经营困难重重,欠社会保险局保费800余万元,不能开展社保业务办理工作。我公司医疗费均按照关于职工医药费报销的暂行规定予以报销,需本人持病历本、医疗费收据到公司审批,按一定比例逐步报销,不能一次全额报销。冬季采暖费补贴属企业内部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企业困难,没有给公司任何员工发放冬季采暖补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文宝系出租公司职工,因出租公司原因于1989年放假至今。2015年,刘文宝以出租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出租公司补发生活费16065元(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2.出租公司报销医药费2967.94元;3.出租公司补发取暖补贴费12547.53元(从2006年度至2014年度47.26平方米×29.5元×9年×75%);4.出租公司给刘文宝办理医疗保险;5.出租公司给刘文宝缴纳养老保险金至法定不用缴为止。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出租公司给付刘文宝最低生活保障费12150元;支付刘文宝医疗费2060.01元;驳回刘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刘文宝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出租公司报销医疗费2597.55元;出租公司补发取暖补贴费从2006年度至2016年度47.26平方米×29.50元×11年×75%=11501.90元。2017年3月10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文宝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文宝提交了门诊手册3本,门诊票据18张,合计2406.84元,提交了《长春市出租汽车公司关于职工医药费报销的暂行规定》,载明职工医药费企业与职工负担比例的标准为工龄二十五年以上,规定医院企业负担比例为90%。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90%予以报销。刘文宝提交了长春市房产经营公司供暖处与出租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出租公司应给予刘文宝采暖补贴。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取暖补贴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现出租公司严重亏损,没有给任何职工发放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企业应依法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刘文宝依法享有该项权利。依据出租公司制定的《长春市出租汽车公司关于职工医药费报销的暂行规定》,刘文宝主张出租公司报销医药费,符合该规定的内容,出租公司应按该规定支付刘文宝医疗费,但报销数额应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刘文宝当庭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2406.84元,故出租公司应报销医疗费为2166.16元(2406.84元×90%)。刘文宝主张的取暖补贴费,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且出租公司抗辩公司严重亏损,没有给任何职工发放福利待遇,故刘文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文宝医疗费2166.16元;二、驳回刘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