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65号吴昌仁诉杨秋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仁,郑才军,杨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65号原告:吴昌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才军,男。被告:杨秋喜,男。原告吴昌仁与被告郑才军、杨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杨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才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杨秋喜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郑才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至4月被告郑才军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郑才军已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50000元未归还,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1月14日补写了150000元借条,被告杨秋喜自愿为被告郑才军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秋喜辩称,我为郑才军担保10万元是事实,请法院给我十天的时间,如果郑才军还不起法院可以进行判决。被告郑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郑才军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吴昌仁从XX农商行水口支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郑才军××××××的账号,约定利息2分5厘。被告郑才军于2014年10月分就停止付息了,2015年1月14日,被告郑才军已偿还原告吴昌仁本金5万元,未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郑才军并另立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5厘,每月付息125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郑才军以资金周转不灵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吴昌仁从XX农商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郑才军××××××的账号,约定利息2分5厘;2014年1月20日,被告郑才军以资金周转不灵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吴昌仁从XX农商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郑才军××××××的账号,约定利息2分5厘;2014年4月20日,被告郑才军以资金周转不灵又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三次共计借款10万元。被告郑才军支付部分利息后并于2014年10月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被告补写了1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利息2分5厘,每月付息25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杨秋喜自愿为被告郑才军借款10万元担保,担保到期后,2017年3月10日,被告杨秋喜自愿为被告郑才军借款10万元继续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才军、担保人杨秋喜催讨均未果。因被告郑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昌仁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但约定了按月付息,因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郑才军、杨秋喜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吴昌仁要求被告郑才军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每月1250元、2500元”,即月利率为2.5%,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秋喜在《借条》上仅写“担保人杨秋喜”,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秋喜承担10万元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昌仁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限被告郑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昌仁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杨秋喜对第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郑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盘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阳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