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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凌国营与周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营,周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730号原告凌国营,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向阳,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华县,现住西华县。原告凌国营诉被告周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营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周向阳偿还原告凌国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案借款执结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凌兵担保,借款期限30天,双方约定月息3分3厘,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拒绝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凌国营多次催要,被告周向阳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被告周向阳缺席未答辩。原告凌国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存款凭条壹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向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3厘计算,原告当日取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红花信用社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00000元,在位于红花镇林木绿化园内交给被告周向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已经共计清息309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9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周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向阳向原告凌国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3厘计算,原告当日取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红花信用社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00000元,在位于红花镇林木绿化园内交给被告周向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周向阳为原告凌国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凌国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30天,保证到期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并支付月息3.3‰(3分3厘/月)的利息和月息为‰的滞纳金,如出现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向阳,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阳向原告凌国营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3厘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国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白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