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克威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克威,刘锡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法定代表人:孙书彭,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克威,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锡学,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克威、刘锡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清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审理中,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收据可以证实于克威和刘锡学自2008年5月即占有涉案房产,于克威在一审中辩称理由亦自认涉案房产是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宋广麟于2007年5月给其使用的,故原审未支持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于克威和刘锡学自2008年9月6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而判决于克威和刘锡学自起诉之日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一审计算至2016年7月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未判决刘锡学支付房屋使用费,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福民清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于克威占用涉案房产的起始时间,其以一审提交的刘锡学的水电费收据和于克威的庭审答辩理由来主张房屋占用的起始时间,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涉案房屋的租金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租金起始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确认2016年8月以后至于克威、刘锡学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审并未遗漏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确认于克威支付房屋使用费,遗漏了驳回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刘锡学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侵害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为减少诉累,对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第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