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8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赖德珍与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德珍,潘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87号原告:赖德珍,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潘新强,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赖德珍与被告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且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欠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产生的利息。被告潘新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赖德珍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的转账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潘新强向原告赖德珍借款282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德珍借款28200元;二、被告潘新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德珍借款282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赖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人民陪审员  郭献忠人民陪审员  钟必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