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季保山、宋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保山,宋福林,杜培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保山,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林,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审被告:杜培花,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上诉人季保山因与被上诉人宋福林、原审被告杜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欠条为依据,单独要求支付欠款,而该司法解释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地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且原审法院在作出裁定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宋福林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季保山与原审被告杜培花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季保山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的PET化纤原料尚欠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诉请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州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听证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系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