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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惠霞与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鹏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霞,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鹏,仝军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406号原告张惠霞,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胜商务广场A座8楼。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被告张鹏,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仝军卓,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张惠霞诉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鹏、仝军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刚、��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军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小宁系夫妻关系,李小宁系第一被告副总,于2016年5月6日因公死亡。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抚恤金;支付方式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每月3号支付10万元;任何一笔抚恤金到期不予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的抚恤金一并要求一次性给付;剩余的抚恤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抚恤金和生活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抚恤金100万元及���息18万元(自2016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10个月生活费20万元(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3、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2、原告与李小宁结婚证。二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认可。二被告辩称,对案由有异议,对于原告阐述没有异议,公司经营起来有能力了会进行赔付。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小宁系夫妻关系,李小宁系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富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副总。2016年5月6日李小宁因心理原因在其住处自杀身亡,死亡原因已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技术中队认定为非正常死亡。李小宁去世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三被告(被告张鹏(丙方)、仝军卓(乙方)均为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丁方)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部分内容为“二、李小宁在丁方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由于李小宁系任职期间因公死亡,经协商乙方、丙方、丁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死亡抚恤金共计为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抚恤金支付的方式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每月3号支付10万元(大写拾万元正)。如果乙方、丙方、丁方对以上任何一笔抚恤金到期不予给付,甲方有权就剩余抚恤金一并要求进行一次性给付,且剩余抚恤金需按照年利率24%赔偿逾期给付利息。三、乙方、丙方、丁方自愿每月给付甲方生活费2万元(大写贰万元正),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以上共计156万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正)。四、乙、丙、丁三方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字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给付原告生活费42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仝军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在李小宁去世后,就李小宁的抚恤金及原告的生活费达成��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真实有效。在达成协议后,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生活费4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惠霞抚恤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霞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生活费138000元;三、被告张鹏、��军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2元,由原告张惠霞承担524元,被告河北富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鹏、仝军卓承担16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蔡维佳人民陪审员  郭彦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