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杭候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燕,杭候仁,王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燕,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海南区政府工作人员,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候仁,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功,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锁清,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杭候仁、一审第三人王锁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被上诉人杭候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功,一审第三人王锁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争议房屋的施工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所出资建造。一审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进行确权,只是还没有发放权属证明,故不服并提起上诉。杭候仁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证明收款人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关系,不能证明施工协议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王锁清述称,认可上诉人的诉请,愿与第三人就其纠纷单独调解解决。王晓燕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修建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109国道南侧派出所旁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锁清在位于巴音陶亥镇渡口村109国道南侧派出所旁宅基地上修建平房一套,2013年旧房拆掉后,在原地修建别墅一套。2013年,因王锁清向被告杭候仁借款300万元未全部还清,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上注明如还款协议不能按时履行,王锁清自愿以渡口村别墅抵押(派出所旁边别墅)。王锁清未按时履行还款协议,2014年11月10日杭候仁向一审法院起诉王锁清民间借贷一案,并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审查后,作出(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巴音陶亥镇渡口村109国道南侧派出所旁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00平方米,其中主楼740平方米,厢房350平方米。2014年11月16日,杭候仁与王锁清在该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11日,原告王晓燕对该院查封的位于巴音陶亥镇渡口村109国道南侧派出所旁的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内0303民初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晓燕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晓燕与第三人王锁清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其所有。2013年以借款的方式独立建造面积1100平房米的房屋,与原告的年龄、社会资历、财产情况等均不相匹配。原告称建房款系其本人借款,但对借款方式、借款来源、借款人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前提下,以其个人名义借款200万元,建造如此大面积房屋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晓燕负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晓燕提供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要证明争议宅基地是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杭候仁质证称,该证据材料无有关部门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又是单方提交申请书的复印件,所以,不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一审第三人王锁清则质证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杭候仁提交了两份电子账查询单,证明一审第三人王锁清通过案外人王艳(曾是王锁清的财务人员)的账户给被上诉人杭候仁转账还钱。上诉人王晓燕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第三人王锁清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王晓燕的一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其反映的内容只是单方的申请行为,并无确权的结论表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杭候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晓燕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晓燕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佩兰审判员 韩小东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