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绪英与刘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英,刘持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619号原告:陈绪英,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持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绪英与被告刘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持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合川区瑞山路第X号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刘持华所有的位于合川区瑞山路第X号房屋,购房款为76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持华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屋钥匙,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委托账户支了49万元的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同时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持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刘持华名下的前述房屋查封,导致未能顺利办理产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合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持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合川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相关事实,但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经原告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中按潼南法院的要求,于2016年8月1日将剩余房款26万元交至潼南法院,潼南区法院以(2016)渝015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停止对该房执行,并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潼南区法院以(2015)潼法民执字第00498-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前述房屋的查封。现过户条件成就,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经协商无果,特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刘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路第X号房屋(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登记在被告刘持华名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绪英(乙方)与被告刘持华(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川市合阳办瑞山路第X号房屋(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76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房屋转让定金1万元,乙方支付房屋转让款时,定金冲抵房屋,乙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款75万元。因协议转让房屋刘持华已向重庆三峡银行抵押贷款,故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代刘持华向重庆三峡银行偿还以上转让门市的贷款,乙方偿还贷款日视为向甲方支付了与偿还贷款等额的房款。如在2015年3月25日前乙方尚未全额归还贷款银行的贷款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约定为: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代刘持华足额还清贷款银行的抵押贷款以及全额支付房屋转让款后,办理本合同房屋的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协议转让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配合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缴纳)。原告陈绪英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刘持华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朱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汇入49万元,并于3月31日在税务部门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完税手续。2015年4月1日,因王朋与刘持华及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朋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屋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案审结后,王朋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陈绪英对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陈绪英的异议。陈绪英不服裁定,于2016年2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同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8月1日,原告陈绪英应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购房款26万元汇入该院账户交付执行。至此,原告陈绪英已经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同时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陈绪英所有。2016年11月30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陈绪英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以(2017)渝0117执保1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持华名下的位于合川区瑞山路第X号房屋(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该房屋除因本案财产保全被查封外,无其他查封限制或抵押权限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绪英与被告刘持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陈绪英代刘持华足额还清贷款银行的抵押贷款以及全额支付房屋转让款后,被告刘持华就应当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陈绪英已经代被告刘持华还清了银行抵押贷款,并足额支付了房款,现银行的抵押也已涤除,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绪英办理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路第X号房屋(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人民陪审员 张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