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娜与包铁军、王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娜,包铁军,王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333号原告付娜,女,住址明水县。被告包铁军,男,现住明水县。被告王铁梅,女,现住明水县。原告付娜与被告包铁军、王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铁军、王铁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3200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8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包铁军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王铁梅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据,用于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对证人付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小名叫苗苗,与包铁军、王铁梅是朋友,借钱是事实,2017年元旦就找不到二被告了。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包铁军、王铁梅因经商需要,在原告付娜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付娜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付娜与被告包铁军、王铁梅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娜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包铁军、王铁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铁军、王铁梅给付原告付娜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共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80000元×20个月×2%/月=32000.00元),本息合计1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包铁军、王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自: